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22、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秉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被告張秉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東(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8日執行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103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三)至(五)案件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繼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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