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記帳用二聯複寫簿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記帳用二聯複寫簿2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1
000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