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代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代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代璿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代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蕭國鎮 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蕭國鎮佯稱為其高中同學 陳榮宗 ,因有急事而需用錢,要求蕭國鎮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至18萬元,致蕭國鎮陷於錯誤,同意匯款8萬元、3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後某時,在彰化銀行先後臨櫃匯款8萬元、8萬元(其中5萬元係銀行作業疏失誤匯)至上開周代璿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蕭國鎮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 陳皓群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蕭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蕭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周代璿固不否認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後伊把機車借給陳皓群、 吳智勇 ,還車之後,伊當天就發現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狀態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9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代璿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自堪認定。
㈡蕭國鎮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鎮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蕭國鎮佯稱為其高中同學陳榮宗,因有急事而需用錢,要求蕭國鎮借款17萬至18萬元,致蕭國鎮陷於錯誤,同意匯款8萬元、3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下午2時後某時,在彰化銀行先後臨櫃匯款8萬元、8萬元(其中5萬元係銀行作業疏失誤匯)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蕭國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
7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國鎮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3萬元、8萬元)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證人蕭國鎮遭詐騙集團詐欺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置辯
;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將機車借用他人後,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消失,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為;而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該中國信託帳戶內僅剩68元,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抄於紙條上和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所,甚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隨意將機車借用他人,被告所為顯不合常理;又被告雖於104年8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掛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隨即持新換發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至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剩餘之8萬元款項提出,有本院10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22頁背面),如被告明知中國信託帳戶遭人拿取、遭竊或遺失,發現帳戶有異常現金進帳,更應有所警覺,並立即報警以免涉犯任何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然被告亦未為之,反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剩餘8萬元款項提領而出,更顯見被告對於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並非全然不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雖於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掛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惟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該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單純遺失之帳戶,以免款項入存入後無法領取,而被告稱其「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被害人隨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即領取款項,顯非偶然,且被告事後掛失存摺、提款卡之原因甚多,被告縱因其他原因掛失中國信託帳戶,然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㈣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被告辯稱: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入機車置物箱內,
其後伊把機車借給陳皓群、吳智勇,還車之後,伊當天就發現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了云云,惟查: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把機車借給朋友陳皓群,還車時伊
有問為何置物箱裡面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陳皓群說可能放東西時不小心掉了云云(見偵卷第40頁背面),然查,證人陳皓群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跟被告借機車,借了2天就還了,伊沒有打開過被告的機車置物箱,還車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跟伊說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借過機車,車子還給被告之後,過了一兩個月,伊收到傳票後,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為何要去作證,被告才說存摺放在置物箱內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則被告所述與證人陳皓群所述差異甚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證人陳皓群還車當時,即向證人陳皓群表示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況查,既不確定是否遭竊或遭陳皓群拿取,被告更應報警處理,卻未為之,已如前述,更顯見被告並非單純遺失帳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另外有把機車借給吳智勇云
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均未提及曾經將機車借予吳智勇使用乙節,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只有把機車借給陳皓群,並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提及機車亦曾借給吳智勇云云,顯屬可疑。況查,證人陳皓群當庭陳稱:吳智勇為77年次,住潭子地區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然戶役政資料,查無符合該條件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被告所辯顯屬可疑,尚不足採。
㈥另被告雖於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剩餘8萬元款項,然被告係於104年8月11日補發新卡後再領取帳戶內剩餘之8萬元款項,故被告辯稱係補發後發現帳戶內有剩餘款項方起意領取之,並非全然無據,況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確為車手,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故本件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僅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犯行。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中國信託帳戶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蕭國鎮之損失,其嗣後未與蕭國鎮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