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維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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