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原告 周和椿 原告 張淑美 被告 張惠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1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105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 陳述 略稱:張惠芬係周和椿、張淑美2人之子 周政杰 之前妻
(雙方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張惠芬、周政杰2人仍在台中市○區○○路○○○號共同租屋居住,周和椿、張淑美2人為協助照顧張惠芬、周政杰2人之子女,亦曾 將渠 2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鑰匙交付張惠芬使用,然張惠芬於104年10年6日,因細故與周政杰爭吵後,帶其子女離開上開租屋處,並向周政杰表示欲搬走放置在周和椿、張淑美2人住處之私人物品,經周政杰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去電告知周和椿、張淑美2人出國訊息後,詎料,張惠芬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行前往周和椿、張淑美2人住處,利用其持有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並自22時57分27秒起至23時0分40秒間,分10次自告訴人家中將約20餘袋大小不一之提袋放入等候的車中,並於23時1分41秒開車離去。嗣周和椿、張淑美2人發現物品遺失,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而查獲。次查張惠芬進入屋內後,爬窗戶侵入2樓已上鎖之儲藏室,竊取室內周和椿、張淑美2人所有購置給孫姪女新外套、全新緊身褲約20餘件(起訴書僅列10件),舊衣物30件以上(起訴書僅列20件)等物品得手後,再反鎖離去。幸告訴人出國前,已將貴重物品由儲藏室移往他處,否則可能損失慘重。另查,張惠芬已於104年9月14日將3名小孩的全部衣服及大部分張惠芬的衣物搬走(僅遺留3袋被告之冬天衣物)。由於告訴人住處為透天住所,且物品皆為告訴人之一張淑美所整理,但張淑美於103年10月曾腦幹出血導致中風,記憶力不如以往,故被告張惠芬於104年10月24日搬走20餘袋,除了已知被告之3袋冬天衣物外,其餘20餘袋無法確切得知其全部細項,甚至是否有貴重物品不得而知,故以一袋視為3萬,向被告請求新台幣6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末查,被告張惠芬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甚至諸多卸責之詞,希冀重罰被告,且為上所陳,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規定,請求如上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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