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所涉於97年2月間自 歐鎮瑋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允歐鎮瑋之要求,協助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97年3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節,亦經聲請人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97年3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復已揭示;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係於97年3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扣不明白色晶體4小包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不明白色晶體4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085公克、0.083公克、0.086公克、0.089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分別淨重0.075公克、0.072公克、0.074公克、0.081公克),有該醫院97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32頁),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4小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塑膠袋4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之部分(分別取樣用罄0.01公克、0.011公克、0.012公克、0.008公克),業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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