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夢帆
邱正福
羅浩
游震杰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夢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正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震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夢帆、邱正福、羅浩、游震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夢帆、邱正福、羅浩、游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㈡被告4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游夢帆、邱正福、羅浩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均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其等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
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夢帆前有竊盜、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羅浩前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4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游夢帆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正福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羅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游震杰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游震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游夢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正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震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夢帆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正福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於103年間,多次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羅浩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於106年間,多次因違反森林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夢帆、邱正福、羅浩、游震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工寮旁之魚池係私人所有,魚池內之魚隻係他人養殖,不得擅自進入垂釣,竟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由游夢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浩,邱正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震杰共同前往林盡產業道路旁,再步行進入上址魚池前,未經該魚池管理人 余家獎 同意,由游夢帆、邱正福輪流持攜帶之釣竿在該魚池釣魚,羅浩、游震杰則在旁觀看,惟因余家獎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返回上址工寮處時當場發現游夢帆等人擅自進入釣魚,隨即上前制止,游夢帆等人見狀旋即循原路逃逸及騎乘機車離去,因而未釣獲魚隻而未遂。嗣經余家獎報警處理後,邱正福返回現場撿拾遺落手機,向余家獎坦認上情,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余家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夢帆、邱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羅浩、游震杰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余家獎同意即進入前開魚池釣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在旁觀看且不知為私人魚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家獎、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夢帆、邱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前開魚池地處偏僻且四周林木圍繞,且魚池係以水泥建造並鋪設路面,鄰近有工寮坐落在旁,應足知悉該魚池係私人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垂釣之情。綜上,足認被告游夢帆、邱正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羅浩、游震杰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夢帆、邱正福、羅浩、游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夢帆、邱正福、羅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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