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6、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鍾宏玉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隔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留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得 朱有勲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後駕車離去。嗣潘明德將竊得之車輛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
二、證據:
(一)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宏玉、朱有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 張育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偵6525號卷第16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有富營造有限公司)1紙(見111偵6525號卷第17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1偵6525號卷第18頁)。
(七)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11偵6525號卷第20至23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11偵6525號卷第4頁)。
(九)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朱有勲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車輛,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已表示原諒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