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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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相對人 甘能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相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08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其後逃匿無蹤而失聯,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財產有限,恐其脫產,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如非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1,086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31,08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為據,但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僅足認相對人有債務未清償、經催討未果之節,然縱使相對人有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