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種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種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幹」等穢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以合法方式發洩情緒,竟於大馬路上為本案比中指及辱罵穢語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黃種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種甫與 張珊榕 素不相識。黃種甫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與工業東三路交岔口時,因不滿張珊榕駕駛車輛左轉彎時與其太過靠近,徒手敲擊張珊榕車輛右邊後視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珊榕伸出左手比中指,並示意張珊榕路邊停車後,接續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珊榕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幹」等穢語,貶損張珊榕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珊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種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有向告訴人張珊榕辱罵穢語之事實。2告訴人張珊榕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於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不讓其離開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經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敲擊告訴人車輛右邊後視鏡,並以左手比中指後,揮動左手臂示意告訴人路邊停車,告訴人駛至路邊停下車輛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幹」等穢語便離開,告訴人便打電話報警,在報警內容中表示未抄到被告車牌號碼,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等可佐,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遽使被告擔負強制罪責,縱使此部分成立犯罪,亦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