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施祖慶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高雄教區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3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1月11日112年度雄簡字第1700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到院,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收受該通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鄭瑋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