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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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25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維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SIM卡及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李 松霖 分別詐欺告訴人文 小寧 、 林秋 儀、 蔡旻珈 、 李彥 吟、 蔡佳涵 、 呂皓 心、 李皓文 、 朱彥峒 、 邱閔秀 、 陳瑾儀 、 蕭千容 、 許瑜庭 、 陳怡臻 (下合稱告訴人等1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 李松 霖,幫助其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資訊詐騙他人,已遭查辦,雖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此過程當知同案被告李松霖慣以此等手法詐騙他人,竟仍提供自身手機門號SIM卡及他人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幫助其遂行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文小寧 、蔡旻珈、 呂皓心 、朱彥峒、蕭千容、許瑜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所附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02號和解筆錄、第167至168頁所附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94號和解筆錄、第367至368頁所附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240號和解筆錄、第403至404頁所附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24號和解筆錄),並均已履行完畢,另因告訴人 林秋儀 、 李彥吟 、蔡佳涵、李皓文、邱閔秀、陳瑾儀、陳怡臻未到庭故尚未和解(其中告訴人李彥吟、蔡佳涵、邱閔秀均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13人洽談和解,對已和解之告訴人文小寧、蔡旻珈、呂皓心、朱彥峒、蕭千容、許瑜庭等人,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文小寧、蔡旻珈、呂皓心、朱彥峒、蕭千容、許瑜庭等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65頁、第365頁、第40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固有將其門號SIM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李松霖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SIM卡、提款卡(含密碼)有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周維亮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松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與周維亮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維亮明知李松霖前曾向其借用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行為,致其被移送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再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楊宗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交與李松霖使用,顯有可能再度幫助李松霖持以向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旋即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間網咖內,將該預付卡交付予李松霖使用,再接續於107年4、5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楊宗翰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李松霖。李松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8,300元。
(二)李松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107年7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 葉怡 萱住處,佯稱可投資中國大陸地區之Iphone代工廠云云,致 葉怡萱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被告2萬元、6萬元、16萬元、10萬元,總計詐得34萬元。
二、案經文小寧、林秋儀、蔡旻珈、李彥吟、蔡佳涵、呂皓心、李皓文、朱彥峒、邱閔秀、葉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松霖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周維亮有將本件帳戶│││述│交付與被告李松霖。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2│被告周維亮於警詢與偵查│1.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1│││中之供述│月中旬將本件門號交付與被││││告李松霖使用。2.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4月間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 楊宗瀚 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後該提款卡││││為被告李松霖取用。3.被││││告周維亮前於106年10││││月間曾將名下帳戶借與被告││││李松霖使用,而經移送幫助││││詐欺犯嫌。│├──┼───────────┼─────────────┤│3│證人楊宗瀚於警詢與偵查│被告周維亮有於107年4月│││中之證述│間,以需要帳戶領取薪資為由││││,向證人楊宗瀚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4│告訴人文小寧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文小寧遭被告李松霖以│││指述、轉帳明細5張、│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訊息擷圖10張│入本件帳戶。│├──┼───────────┼─────────────┤│5│告訴人林秋儀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林秋儀寧遭被告李松霖│││指述、通訊軟體臉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騙│││messenger訊息擷圖52│,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張│入本件帳戶。│├──┼───────────┼─────────────┤│6│告訴人蔡旻珈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蔡旻珈遭被告李松霖以│││指述、轉帳明細5張、│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騙,│││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訊息擷圖17張、line│入本件帳戶。│││訊息擷圖10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張││├──┼───────────┼─────────────┤│7│告訴人李彥吟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李彥吟、蔡佳涵遭被告│││指述、通訊軟體臉書│李松霖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messenger訊息擷圖9│法詐騙,而將附表編號4所│││張、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各1張││├──┼───────────┼─────────────┤│8│告訴人呂皓心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呂皓心遭被告李松霖以│││指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騙,│││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本件帳戶。│││訊息擷圖16張││├──┼───────────┼─────────────┤│9│告訴人李皓文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李皓文遭被告李松霖以│││指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騙,│││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入本件帳戶。│││訊息擷圖10張││├──┼───────────┼─────────────┤│10│告訴人朱彥峒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朱彥峒遭被告李松霖以│││指述、中華郵政轉帳明細│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騙,│││1張│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11│告訴人邱閔秀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邱閔秀遭被告李松霖以│││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騙,│││機交易明細2張、臉書│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社團貼文2張、通訊軟│入本件帳戶。│││體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18張、line訊息││││擷圖2張、「james」││││之臉書及line帳號擷圖││││6張││├──┼───────────┼─────────────┤│12│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件門號係被告周維亮所申辦││││。│├──┼───────────┼─────────────┤│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係匯│││易明細查詢單1份│入本件帳戶。│├──┼───────────┼─────────────┤│14│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被告周維亮前於106年│││1653號、9502號不起│10月間曾將名下帳戶借與│││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被告李松霖使用,而經移送│││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幫助詐欺犯嫌。2.被告李│││2703號判決書各1份│松霖前於106年10月間││││亦曾在臉書刊登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經判決犯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松霖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松霖有於事實欄(二)所│││述│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怡││││萱表示要投資大陸地區││││iphone代工廠,告訴人因此││││交付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現││││金。│├──┼───────────┼─────────────┤│2│告訴人葉怡萱於警詢與偵│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楊宗瀚於偵查中之證│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述││├──┼───────────┼─────────────┤│4│告訴人葉怡萱與被告李松│被告李松霖有於事實欄(二)所│││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怡│││擷圖1張│萱表示要投資大陸地區││││iphone代工廠,告訴人因此││││交付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李松霖卻供作私用。│└──┴───────────┴─────────────┘
二、論罪:
(一)核被告周維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維亮於相近之時間,分別提供本件門號及帳戶予被告李松霖,係基於單一幫助被告李松霖詐欺之故意,並均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李松霖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及事實欄(二)之各次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398,3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文小寧│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107年5月9│總計新臺││││稱「李 松林 」在社群網站臉書「│日23時17分│幣(下同││││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許、同月10日│)││││中,刊登佯稱販售HITO、│19時53分許│24,300││││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同月14日│元││││於同年5月9日23時08分許,以臉│16時40分許│││││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文小寧聯│、同月18日│││││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14時22分許│││││,致告訴人文小寧陷於錯誤而匯│、同月19日│││││款。│16時48分許││││││共5次││├──┼───┼──────────────┼───────┼────┤│2│林秋儀│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107年5月13│5,800元││││稱「 李松林 」在社群網站臉書「│日9時31分│││││臺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許│││││求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2時2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林秋儀││││││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林秋儀陷於錯誤而││││││匯款。│││├──┼───┼──────────────┼───────┼────┤│3│蔡旻珈│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107年5月14日│5,800元││││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12日23時45分許,以暱稱││││││「James( 亦球 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秋儀││││││之友人 朱玄禎 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林秋││││││儀及被害人朱玄禎均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林秋儀匯款。│││├──┼───┼──────────────┼───────┼────┤│4│李彥吟│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107年5月23日│5,800元│││與蔡佳│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涵│WannaOne:THEWORLD交換、求││││││票、售票」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蔡佳涵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李彥││││││吟與蔡佳涵均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蔡佳涵匯款。│││├──┼───┼──────────────┼───────┼────┤│5│呂皓心│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107年5月26│5,800元││││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日20時10分│││││臺灣熱門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許│││││」社團中,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6日8時3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呂皓心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呂皓心││││││陷於錯誤而匯款。│││├──┼───┼──────────────┼───────┼────┤│6│李皓文│於107年5月不詳時間,以暱│107年6月6│3,000元││││稱「李松林」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日13時17分│││││,刊登佯稱販售WannaOne演唱│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李皓文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李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7│朱彥峒│於107年6月間,以暱稱「李│107年6月18│2,000元││││松林」利用臉書Messenger主│日22時12分│││││動與告訴人朱彥峒聯繫,佯稱有│許│││││WannaOne門票欲出售,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朱彥峒陷於錯誤而匯款。│││├──┼───┼──────────────┼───────┼────┤│8│邱閔秀│於107年7月間,以暱稱「│107年7月5│總計││││JamesLee」、「JimmyLee│日12時7分│5,800元││││」在社群網站臉書「臺灣熱門演│許、107年7│││││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月15日13時│││││」社團內,刊登佯稱販售│39分許共2次│││││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再於同年7月4日、7月14││││││日以暱稱「James(亦球入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閔秀聯繫,並留下本件門號││││││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邱閔秀陷││││││於錯誤而匯款。│││└──┴───┴──────────────┴───────┴────┘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周維亮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維亮與李松霖(另追加起訴)為朋友,周維亮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李松霖使用,顯有可能幫助李松霖持以向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李松霖使用。李松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3日、同年月
1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於該網站販售、徵求演唱會門票之公開社團內,隨機尋找在該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之網友,並同時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JamesLe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俟有如附表所示之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 陳怡蓁 等4人在該臉書社團上張貼上述徵求演唱會門票訊息,或瀏覽到李松霖所使用之上開臉帳號張貼有販售演唱會訊息後,雙方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李松霖即向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分別佯稱:有2張 林俊傑 於108年2月16日在臺北舉辦之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但需匯款或支付訂金云云,同時提供周維亮申辦之本件門號與渠等聯繫,致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李松霖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松霖所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其另行向不知情之友人即 姜秉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再由李松霖自行提領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匯入之款項,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案經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周維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李松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瑾儀、蕭千容、許瑜庭及陳怡蓁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
詐欺ATM提款車手案照片21張、告訴人陳瑾儀等4人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年3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08年審易字第9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門號與該案件係同一門號,且均為提供予同案被告李松霖使用,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鄭少珏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瑾儀│108年2月13日15時7分許│8,500元│├──┼─────┼───────────┼────────┤│2│蕭千容│108年2月13日16時3分許│8,500元│├──┼─────┼───────────┼────────┤│3│許瑜庭│108年2月14日0時53分許│4,200元│├──┼─────┼───────────┼────────┤│4│陳怡臻│108年2月14日12│4,200元││││時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