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邱莊湖 (即泉發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三奇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嘉義縣東石鄉157線栗子崙段管線抽換工程,原告已於同年10月23日竣工,自來水公司亦於同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工程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891,649元。依上述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應於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又依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工程總價依自來水公司結算數量為主,惟被告至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自來水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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