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巫阿梅 被告 巫應騏 兼訴訟代理 巫忠 祐○00號被告巫㨗源被告 巫傑臣 被告 巫連興 被告 巫志賢 被告 巫喜棠 被告 巫喜澤 被告 巫喜謙 被告 巫博軒 (原名 巫喜堅巫博均 )被告 巫玉喜 被告 巫喜龍 被告 巫榮修 被告 巫忠祐 被告 江丕展 (即 巫胡蝶 之繼承人)被告 江丕泰 (即巫胡蝶之繼承人)被告 江桂芳 (即巫胡蝶之繼承人)被告 巫偉臣 (即 巫清火 之繼承人)被告 巫信東 (即巫清火之繼承人)被告 巫仙珠 (即巫清火之繼承人)被告 巫金鳳 (即巫胡蝶之繼承人)被告 巫仙鶴 (即巫清火之繼承人)被告 巫金玉 (即巫清火之繼承人)受告知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
┌───┬────────────┬─────────────┐│編號│原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內容│││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原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分別更正為「江丕展」、「││1│中就「 巫丕 展」、「巫丕│江丕泰」、「江桂芳」。│││泰」、「 巫桂芳 」姓名之││││記載。││├───┼────────────┼─────────────┤│2│原判決第2頁主文欄(二)、│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巫胡蝶│││第1行:「被繼承人 巫胡碟 所│所遺」。│││遺」。││├───┼────────────┼─────────────┤││原判決第4頁參、原告起訴│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巫胡蝶││3│主張二、第7行:「被繼承人│所遺」。│││巫胡碟所遺」。││├───┼────────────┼─────────────┤││原判決第5頁參、原告起訴│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巫胡蝶││4│主張三、第5行:「被繼承人│所遺」。│││巫胡碟所遺」。││├───┼────────────┼─────────────┤││原判決第7頁柒、本院之判│應更正為:「巫胡蝶之除戶」││5│斷一、第18行:「巫蝴蝶之│。│││除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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