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山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簡字第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崑山被訴損害債權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山與告訴人 張秀珠 於民國103年4月7日經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事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88,28
7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告訴人,且於判決中諭知得假執行,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將其所有位在花蓮縣○○鎮○○段○○○○○○○○○○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胞妹 陳鳳珠 及其子 陳世發 ,以此妨害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第1項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107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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