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聲請人 劉文鎮 相對人 蔡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勝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分割前之不動產(附表為分割後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20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蔡文勝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27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其抵押權地號、面積暨內容變動情形均如附表所載;而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6個月,即至106年10月25日,即應全部清償,未料相對人未如約履行,尚欠本金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雖抵押之不動產經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土地,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8條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7年2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中崙││743-4││00│03│43.19│60分之1││├──┼───┼────┼────┼────┼────────┼─┼──┼──┼──────┼─────────┼──────┤│002│彰化縣│芬園鄉│中崙││743-5││00│02│91.87│5分之1││├──┼───┼────┼────┼────┼────────┼─┼──┼──┼──────┼─────────┼──────┤│003│彰化縣│芬園鄉│中崙││743-16││00│00│83.92│5分之1││├──┼───┼────┼────┼────┼────────┼─┼──┼──┼──────┼─────────┼──────┤│004│彰化縣│芬園鄉│中崙││743-23││00│14│37.13│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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