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廷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固載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惟被告行為前,刑法第143條業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刪除第2項沒收規定),經苗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
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又該案扣得2,000元,係被告自行繳回之所收受賄賂,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並有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