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峻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峻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飲用仕高利達洋酒2、
3杯後」、證據欄(一)補充「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汪峻宇飲酒後之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為0.48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再佐以本件被告汪峻宇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 陳狄沅 所騎乘、搭載 楊書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形觀之,足認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峻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與陳狄沅所騎乘、搭載楊書閔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楊書閔受有左腳趾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左趾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大蹠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實值非難,惟其已與證人陳狄沅、楊書閔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80號被告汪峻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峻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0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PUB店內飲用仕高力達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之便利商店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路與民富街路口欲左轉民富街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沿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由陳狄沅所騎駛、附載楊書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陳狄沅、楊書閔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對汪峻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9張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被告汪峻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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