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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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8巷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應更正記載:本件被告乙○○所申請交付之銀行帳戶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文書」)景文街64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被害人 莊璨鴻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民國96年7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之翌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被害人甲○○、莊璨鴻其後雖接獲恐嚇電話,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既僅係幫助詐欺,則事實上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罪,既重於被告所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其所知即幫助詐欺罪論處,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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