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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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