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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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睿帆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街由和興巷往仁義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六合街與仁義路口欲左轉仁義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雲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吳雲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周睿帆(起訴書誤載為吳雲萍,應予更正)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睿帆自首及吳雲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睿帆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雲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1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及證人即目擊者 劉俞宏 於偵訊中之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復有吳雲萍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9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至15頁,偵卷第19至21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者,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行駛並轉彎於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顯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9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睿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 黃如淵 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然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被告行駛於上揭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行駛於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然斟酌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願,而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有所歧異,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18至19頁),且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訴訟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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