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上訴人 林佳妮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利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ˉ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右手腕關節扭挫傷、右手腕三角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嚴重挫傷、右手肘二頭肌腱拉傷、雙側髂薦關節韌帶拉傷、右側外側肘部肌腱拉傷(下稱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及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伊於106年10月25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45元、交通費9,7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3萬1,045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再支出醫療費用1萬1,560元,另須支出未來8年之醫療費用16萬3,320元,且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7萬3,118元,共計214萬7,998元等情,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14萬7,998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6,48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其追加之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560元本息,暨駁回其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其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8萬元,及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7萬3,118元,金額均過高,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8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請求未來8年醫療費用16萬3,3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7萬3,118元本息部分之訴,係以:
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所受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其學經歷及職業,暨事故發生時其所得及資產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第一審判准之12萬元為適當,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8萬元。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覆,病人因傷病至醫院就醫,基於每個人對於疾病與醫療內容之不同反應,無法事先預測其所需的醫療項目、期間長短及費用金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8年之醫療費用16萬3,32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雖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後,除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外,尚受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第一審並據此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該院認上訴人從事公立小學附設幼兒園教師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11%。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事故當日經晨安診所醫師診斷,僅受有兩腳擦傷各5×5公分之腿部外傷;上訴人自105年6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往黃啟銘復健科診所就診達43次,經診斷僅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始診斷為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顯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擔任幼兒園專任老師,其薪資並未減少,甚至逐年調升,且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仍獲長期聘任,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其於聘任期間如無違法情事,校方原則應予續聘,足認上訴人事實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具體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8萬元、未來8年之醫療費用16萬3,3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7萬3,118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右手腕關節扭挫傷等傷害外,尚受有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27頁、第246頁,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曾合法撤銷其自認之理由,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受疑似薦髂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創傷後頭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1%,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將來需支出之治療傷害後恢復身體健康之費用,自包括在內。新光醫院110年7月21日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記載:上訴人疑似薦髂關節疼痛,接受治療目的為減輕疼痛,無法評估所需時間,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屬於常見難治慢性疼痛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並無支出費用持續就醫以減輕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身體疼痛之必要,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以無法事先預測上訴人所需之醫療項目、期間長短及費用金額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之醫療費用,亦有未洽。又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從事公立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工作之勞動能力倘減損11%,則依其體能狀況,其未來是否仍得長期從事幼稚園教師工作,而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上訴人目前從事國小幼兒園教職之聘期至115年7月31日止,其如無違法情事,校方原則應予續聘為由,謂上訴人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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