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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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號、第201號、第244號、第269號、第270號、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霖所犯罪名及處罰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青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手法】,分別竊得 陳淑娟張惇堯王坤耀林玉瑛朱靜慧廖偉志 所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嗣因朱靜慧等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青霖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①陳淑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蒐證照片6張。
⒉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①張惇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⒊附表編號3之部分:
①王坤耀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③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5張。
⒋附表編號4之部分:
①林玉瑛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
⒌附表編號5之部分:
①朱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2張。
⒍附表編號6之部分:
①廖偉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③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0張。
另針對附表編號2之部分,張惇堯雖指稱櫃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被告堅稱其內僅有1,200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櫃臺內之現金為1,200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為人在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內入內竊盜,除非其所進入者,為非屬營業場所之私人住處範疇,否則尚無構成本罪之餘地。經查:①附表編號2之「冰之家」冰店、編號3之「建發機車行」、編號4之「貴米雜貨店」、編號6之「玉山碾米廠」,於案發當時均為營業狀態,財物失竊地點均屬營業場所(「貴米雜貨店」之冰箱放在【騎樓】;「玉山碾米廠」之白米則置於【門口】),此有各該監視器翻拍蒐證暨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6之犯行,均不該當上述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以,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前述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普通竊盜罪之罪名予被告答辯,自可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不良,於服刑出監後竟又再為本案犯行,偷遍雲林縣內,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犯行頻密,殊非可取,量刑不能從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以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行為當時無業,缺乏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及每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略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青霖犯下竊盜案件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以下幣值為新臺幣│宣告刑││││││)││├──┼────┼────┼───┼─────────────┼─────────┤│1│105年11│雲林縣莿│陳淑娟│張青霖趁陳淑娟烤香腸不注意│張青霖竊盜,累犯,│││月6日13│桐鄉臺一││之際,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時40分許│線西螺交││現金700元(50元硬幣8枚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6偵│流道附近││百元紙鈔3張)│壹仟元折算壹日。未│││201號)│陳淑娟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經營之檳│││幣柒佰元沒收之,於││││榔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1│ 雲林縣斗 │張惇堯│張青霖趁該處店家無人看管之│張青霖竊盜,累犯,│││月11日11│南鎮順安││際,即進入店內,徒手打開櫃│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時54分許│街120號││臺抽屜,竊取張惇堯所有置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06偵│張惇堯住││抽屜內之現金1,200元。│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270號)│處兼經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冰之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冰店│││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1│雲林縣虎│王坤耀│張青霖趁該處店家無人看管之│張青霖竊盜,累犯,│││月16日10│尾鎮 林森 ││際,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時許(10│路1段20││油2瓶,共價值800元(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偵4號│號王坤耀││還王坤耀)。│壹仟元折算壹日。│││)│住處兼經│││││││營「建發│││││││機車行」││││├──┼────┼────┼───┼─────────────┼─────────┤│4│105年11│雲林縣麥│林玉瑛│張青霖趁店家無人看管之際,│張青霖竊盜,累犯,│││月17日16│寮鄉瓦││即徒手竊取放置在騎樓冰箱內│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時40分許│ 村霄仁 51││之檳榔1小盆(約20包),共│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106偵│號林玉瑛││價值1,265元。│壹小盆(共價值新臺│││269號)│住處兼經│││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營「貴米│││)沒收之,於全部或││││雜貨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1│雲林縣斗│朱靜慧│張青霖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即│張青霖竊盜,累犯,│││月28日8│ 南鎮光華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龍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時24分許│路231號││散潤喉糖2條、義大利驚喜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6偵│朱靜慧所││1盒,共價值257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296號)│管理之「│││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統一超商│││散潤喉糖貳條及義大││││雲嘉門市│││利驚喜蛋壹盒(共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雲林縣斗│廖偉志│張青霖趁店家不注意之際,即│張青霖竊盜,累犯,│││月2日10│南鎮新興││徒手竊取擺放在門口之白米貳│處有期徒刑柒月。│││時43分許│街33號廖││包(每包23台斤,共價值1,20││││(106偵│偉志住處││0元)(已發還廖偉志)││││244號)│兼經營「│││││││玉山碾米│││││││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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