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至12行「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疑似腦震盪、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圖停車之便,貿然減速向右停靠,疏未注意車旁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林寶珠 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