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訴緝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楊秀珍 (綽號: 珠姐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鎮○○街○○巷○○號及屏東縣○○鎮○○街○○號經營「七七」簽賭站,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僱用 郭麗燕 (綽號: 妹仔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簽賭站會計,共同基於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麗燕負責簽賭站帳務、資金調度、收付賭資、對帳等工作,並在上址以電話、傳真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或其他簽賭站轉單下注簽賭六合彩。其接受賭客下注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二星」每簽1支賭資為73元;「三星」每簽1支賭資為63元;「四星」每簽1支賭資為57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楊秀珍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其間,郭哲男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以電話向楊秀珍下注簽賭上開六合彩,共下注簽賭2次。
(二)楊秀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翔翔」(網址http://ag.chris58688.net/)、「RICH99」(網址http://atw.nk999.net/)、「金磚」(網址http://bric168.net/)等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營以臺灣職棒、國內外之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俗稱「球板」),於99年10月間某日,自上開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取得「總監」之帳戶及密碼(可開放會員之賭客下注上限為500萬元)後,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簽賭站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並依該等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楊秀珍復與郭麗燕(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麗燕負責上開網站下注權限管理、資金往來調度、收付賭資、對帳等工作,楊秀珍再招攬郭哲男、 周子隆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邱昭勝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林清都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黃德銘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多數人藉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楊秀珍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前揭電腦版簽注方式自行下注,且每位賭客可下注金額上限為500萬元,倘賭客押注贏者,則將該賭客所押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再乘以0.
965所得之金額交付與賭客;如賭客押注輸者,則由楊秀珍向賭輸之賭客收取以該賭客押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再乘以0.985計算之金額,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取得不法利益。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哲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珍、郭麗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二)核被告郭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郭哲男於上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郭哲男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為調查局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郭哲男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