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毛黎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110年5月21日109年消債清字92號裁定在卷可稽。嗣以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清算財產之處分方式,嗣經債務人依該裁定解繳金額到院。遂於111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經核並無違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抗告,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