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林亭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潔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再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在其個人Instagram平台上刊登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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