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徐顥芳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 費翔
林政揚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點交房屋及土地,關於房屋部分其基礎事實相同,所表彰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亦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第151號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同段246號建物(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5,357,400元【計算式:155,000元×(88.81+10.27)㎡=15,357,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5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