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告 江協盛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昇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追加被告之書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二、被告 江振國 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原告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訴對象,依法為訴之撤回及追加,訴之聲明應併請求被告江振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原告提出被告江振國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詢被告江振國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如變動,提出有記載(追加)被告正確姓名及完整訴之

聲明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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