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2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芬

盧致宏

被告 小久保義三 (遷出國外)

洪峻煒

洪峻鑫

洪峻仁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小久保義三、洪峻煒、洪峻鑫、洪峻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秀子黃秀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1元,及其中23,899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小久保義三、洪峻煒、洪峻鑫、洪峻仁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子即黃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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