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28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芬
被告 小久保義三 (遷出國外)
洪峻仁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小久保義三、洪峻煒、洪峻鑫、洪峻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秀子 即 黃秀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1元,及其中23,899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小久保義三、洪峻煒、洪峻鑫、洪峻仁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子即黃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