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正吉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5、6時許至8、9時許,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老家,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李雅菱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正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雅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28號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
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往來公眾具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且其自用小貨車駕照業經吊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參,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再為相同犯行,足徵未能警惕思過,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就飲酒問題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應已有所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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