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羅威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2,597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09號、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