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進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危險性相較二輪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初遭查獲酒駕,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司機為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被告馬進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進國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道路7.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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