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弘為顏○○之員工,因不滿顏○○尚未給付其工資,而於民國107年4月2日20時30分許,至顏○○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庭院與顏○○發生爭執,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平日防衛使用之菜刀1把,往顏○○身體揮砍1下,致顏○○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名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迄至本院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101年度易字第611號、101年度訴字第63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6月2次、10月、7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能審慎理性思考解決爭執,竟持菜刀向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切割傷之傷害,其行為實屬不該,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意願和解,而迄今仍未能調解成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過去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