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乙○○被告丙○○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因債務問題經濟上無法負擔,被告遂於民國85年間離家迄今,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0年5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頁),足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離家迄今,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均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哪裡,被告大概84、85年伊們從臺北搬回來的時候,被告就沒有回來,當時被告離家時伊有印象,那時候經濟好像沒有很好,被告就沒有回來,當時住在臺北的時候,伊回臺北家,被告已經不在家,伊有問原告被告去哪裡,但忘了原告那時候說什麼,之後原告就帶伊跟弟弟回嘉義與爺爺、奶奶一起住,搬回嘉義之後,就都是由原告、爺爺、奶奶照顧伊跟弟弟,從伊搬回來嘉義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與伊或是原告聯絡,都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現在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也沒有任何消息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上開證人證詞經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自值採信。
㈢本件被告自8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拒絕與原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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