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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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642.4元(1,566.17平方公尺×720元/每平方公尺=1,127,642.4),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2,1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0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