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聲請人 沈志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志浩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志浩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陳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
四、釋明請求年息百分之十八之依據(若無約定則依票據法規定法定利率為周年利率百分之六,且依據票據文義性之規定,須記載於票面上)。
五、請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供辦。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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