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孝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孝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店腦」更正為「電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僅因失業中欲外出找朋友即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件犯行前受緩起訴處分附帶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3年12月2日履行完畢(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他案,檢察官爰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再系爭贓物業經被害人 陳慧毅 領回,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4頁、第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行竊系爭機車時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任孝武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0302號偵查卷宗第1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任孝武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孝武於民國103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外塭活動中心公園人行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發動陳慧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將該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供己使用。嗣因陳慧毅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前,攔查查獲任孝武騎乘上開機車,乃將該車(已發還陳慧毅)及其上鑰匙均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孝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毅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店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齡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