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謝瑞濱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75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契
約涉訟,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承作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廁所修繕工程,業經修
繕完成,總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8000元,被告僅給付
訂金4萬元,而被告尚積欠尾款38000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被告名片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