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10行「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業於民國96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遺失)、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丙○○業於96年11月下旬間某日,於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商場途中遺失),及某銀行核發業經變造入磁具有信用卡功能之不明卡號金融卡1張,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政府前,收受上開4張金融卡」,應予更正為「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以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均係乙○○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搬家時遺失,遭不詳之人予以侵占)、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96年11月下旬間某日,於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商場途中遺失,遭不詳之人予以侵占)(上開三張金融卡嗣均遭不詳之人變造入磁而偽造為具有信用卡功能之信用卡),及某銀行核發業經變造入磁而偽造為具有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功能之信用卡一張,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之縣政府前,收受前開四張偽造之信用卡」,第19、26、27頁「上開不明卡號之金融卡」,均應予更正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29行「並提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並提出上開三張偽造信用卡(即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予以變造入磁而偽造為具有信用卡功能之信用卡)的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第34、35行「並先後提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並先後提出上開三張偽造信用卡的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第38、39行「並扣得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應予更正為「並扣得上開三張偽造信用卡(即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予以變造入磁而偽造為具有信用卡功能之信用卡)」;證據部分「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應予刪除,並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在㈡家樂福賣場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0
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在㈢瑞安銀樓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在㈣珍福銀樓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 王立文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並進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上揭㈡㈢㈣部分),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㈡部分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其就上揭㈢㈣部分所犯刑法第201條之
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揭㈠收受贓物、㈡行使偽造信用卡、㈢行使偽造信用卡、㈣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就上揭㈣部分在珍福銀樓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而均詐欺取財未遂,係就同一物品單筆消費之二次刷卡,客觀上雖有二次刷卡之舉動,然既係在同時、同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上揭㈠㈡㈢㈣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立文」之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該特約商店存根聯本身,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96│存根聯附於臺灣│││年12月19日下午2時50分,消費金│板橋地方法院檢│││額二萬零七百五十元)上偽造之「│察署97年度偵字│││王立文」簽名一枚│第617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2│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已扣案,依刑法│││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第205條沒收│├──┼───────────────┼───────┤│3│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已扣案,依刑法│││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第205條沒收│├──┼───────────────┼───────┤│4│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已扣案,依刑法│││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第205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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