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中平 (董事長)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自清 (董事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表人 陳肇成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陳錫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鴻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5月24日檢具建築執照申請書及法定文件,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建築基地(99年12月23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屬於「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且位於大台北華城第5污水下水道系統範圍內)之建造執照。因繫案基地位於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範圍內,參加人復為繫案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爰申請加入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並經該署於101年7月20日環署綜字第1010056147號函核定在案。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
7月31日水臺建字第10101020080號函為同意核發參加人10
1北水建字第00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等不服,主張系爭建照之核發不合法等理由,提起訴願,遭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建照執照之相對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核發不合法應予撤銷。本院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