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水明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宏光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未經申准許可,自民國(下同)94年3月初起,僱請他人駕駛挖土機,擅自於他人所有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4筆地號土地採取土石,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南平派出所派員於94年3月19日當場查獲,函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7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114491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1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1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100萬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關於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續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事件受理,訴訟中兩造於96年9月2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意自96年9月27日起兩個月內,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土地24筆低窪的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如果系爭地上現存砂石不夠填平,原告應另行外購等質的砂石填平。
」嗣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低窪部分業已填平,其中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放留有約40,000餘立方公尺剩餘土石為原告所有,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應返還原告,爰於102年1月25日函請被告返還,經被告102年3月11日府建水字第1020042645號函復略以,現地低於鄰近道路2.6~3.0公尺,且系爭土地目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改建工程土石臨時堆置場,無原告堆置之土石,所請事項不合理,礙難同意。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102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262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間因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事件之不當行政處分,
自95年度迄今進行多起行政訴訟。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
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均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卵石係砂石場處理之料源,法院並未認定係屬盜採,且為處理廢料所得,並非非法料源;又另案證人 陳泰州 亦證明系爭土地原無堆放砂石,其上所堆放之砂石為原告所有。加之被告承辦人亦曾進行測量作業,並製成測量成果圖,圖示也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上仍留有高於地面土石之高程數字。雖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6日達成和解,並由鈞院做成系爭和解筆錄,但該和解內容並無要求必須留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堆放土石全部做為填平來源,且證諸測量成果圖已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高程,顯見原告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完成填平與鄰地原始地貌等高。被告無故不准原告搬運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土石,實屬不當。再則,原告近日巡視系爭土地,竟發現鐵改局之承包商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鐵改局拓寬工程所需之砂石,已與原告所有原堆放砂石,嚴重混淆。
㈡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大區域,西區為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仍堆置砂石之位置),以及已整復之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東區域為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即辦理回填位置)及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表地貌)。西區之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測量後,總面積約為28,256平方公尺,回填整平後,剩餘堆置上方天然卵石原料有58,000多立方公尺;同區域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約為14,128平方公尺,回填整平後,剩餘堆置上方天然卵石原料有9,000多立方公尺,總計約67,000立方公尺。東區000、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約為14,128平方公尺,回填整平後,剩餘堆置上方天然卵石原料有5,000多立方公尺,東、西區域上堆置之天然卵石總計72,000立方公尺。原告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屬原告所有之土石(實際方數待測量)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本案以系爭土地上現存砂石為回填
整平材料,甚至不足以填平時,更應購置等質的砂石回填,並非原告所述無要求必須以留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堆放土石作為填平來源。原告於96年11月6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製作回填計畫書中,已明確說明現場原堆置砂石位置僅在○○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為已整復位置(不再回填整復),其餘000地號等12筆土地均為原地表或辦理回填位置。且原告回填計畫書內回填作業方法
2內容已修正為「填土高度以鄰地高度等高」,不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主,回填作業方法3內容亦修正為:「地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與鄰地高程等高(刪除已整復位置高程為主)」,而非原告於訴願書附件四成果圖上所述整區已整平,尚有剩餘原堆置土石。系爭土地經原告96年11月、12月間將堆置土石清運後,造成低於鄰近道路2.6~3.0公尺,經被告地政單位派員現地測量,委託合格技師計算超挖數量後,據以計算不法利益所得並依法處以罰鍰在案,可知系爭土地已無原告所有土石,更有低於鄰近土地高程之情形。
㈡原告所製R回填計畫書範圍包含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地號內之土地,被告為瞭解案地與附近鄰地高程現況,遂由被告地政單位完成現況測量,並取得96年、90年及88年度航照圖,花蓮縣○○鎮(案地)位於花東縱谷範圍內,於案地東側附近有一條花蓮縣重要河川花蓮溪,為附近排水系統之終點,致使地形約略由西向東緩降,更可從臺灣省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該地區相片基本圖(已標示等高線)證明該附近地形走向。另經濟部98年7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16020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敘明並認同被告計算土石已扣減系案鄰地與道路面之落差計算原告違規採取土石量,並未忽視系案土地鄰地低於路面約2公尺之事實。再查原告所檢附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準備程序筆錄顯示,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泰州亦認同被告對系爭土地地形的認定,並認系爭土地已無原告堆置之土石。
㈢另查原告於前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訴訟時,
一再陳述遺留4萬立方公尺土石,現又於其102年1月25日函稱案地上原堆放留有5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均憑原告空口白話,從未檢附相關測量成果資料可資證明,且相關行政訴訟判決僅將被告依據不法利益所得所處罰鍰處分撤銷,並不等於系爭土地土石為原告所有,亦無判定其內尚留存原告堆置之土石。目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已作為鐵改局改建工程土石臨時堆置場,原告改稱剩餘土石5萬立方公尺,是否意圖隱含鐵改局的營建剩餘土,不無可議,且本件和解條件並未成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有原告102年1月25日函、被
告102年3月11日府建水字第1020042645號函、經濟部10
2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2627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和解筆錄作成緣由,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其於94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花蓮縣○○鎮○○段○○○號等24筆土地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100萬元(按此部分已據訴願決定撤銷),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而就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關於「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事件受理,嗣訴訟中,兩造成立以「原告願意自96年9月27日起兩個月內,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24筆低窪的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如果系爭地上現存砂石不夠填平,原告應另行外購等質的砂石填平」為內容的和解,乃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卷核閱無訛,其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
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為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可知,行政法院所為訴訟上和解,係針對訴訟標的為之,亦即係以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和解的標的。至所謂訴訟標的,在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復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勝訴確定,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範圍即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致有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反之,如果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該判決確定力(既判力)則為確認該行政處分並未違法致有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又訴訟中就訴訟標的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上開判決確定力之規定,同法第222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事件所受理之撤銷訴訟而言,原告既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違法,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之範圍,即應限於原告就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原告願意自96年9月27日起兩個月內,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24筆低窪的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如果系爭地上現存砂石不夠填平,原告應另行外購等質的砂石填平」,顯與該案訴訟標的無涉,而係在訴訟標的之外,另由原告承諾願於2個月內將原處分所載24筆土地低窪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被告則同意於原告履行上開承諾並經其複查無誤後即准許原告將土地內剩餘砂石外運,應屬訴訟標的外之和解,至為灼然。審酌訴訟上之和解,具有訴訟法與實體法上行為的雙重性質,一方面固係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另一方面,因雙方合意所成立之行為,係以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標的,乃公法契約之一種,故本件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縱屬訴訟標的外之和解,不具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因和解而成立公法契約並因此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可本於該公法契約亦即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已於96年11月6日提出
回填計畫書報送被告同意,且已將土地填平至與鄰地等高,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將其所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的剩餘砂石予以返還,資為論據。惟查:
⒈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之和解後,已於
96年11月6日提出回填計畫書並經報送被告同意在案,上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回填計畫書及被告96年11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601710720號同意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52頁),固堪認定屬實,然原告自陳「被告沒有去複查」(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亦否認原告於土地整復後有向其報請複查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曾報請被告複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既未報經被告複查確認相關土地已填平至與鄰地等高,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經『被告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之要件即有未合,難認被告應准許原告外運剩餘砂石之和解條件業已成就。
⒉再者,原告主張已將和解筆錄所載土地低漥部分填平至
與鄰地等高,以及系爭土地留有原告所有剩餘砂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回填計畫書
六、3之記載,系爭4筆土地原為砂石堆置位置,皆高於鄰地,惟原告於其同意所報回填計畫書後,雖進行土地整復,卻藉機超挖土石,經花蓮縣○○鎮公所查報,被告於97年間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低於鄰近道路約2.6~3.0公尺,另系爭土地現為鐵改局改建工程土石臨時堆置場,無原告所稱之剩餘砂石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97年1月21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97年2月27日勘查照片、97年12月31日複勘照片、102年10月29日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7~129頁)。經核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在97年1月21日現場照片、97年2月27日勘查照片上標明之系爭土地相關位置暨測量人員施測位置,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2月間明顯低於鄰近道路,並未填平至與鄰地等高,應可認定。
⒊此外,原告於其所涉另案之採取土石事件(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382號)審理時,就法官詢以「被告97年1月21日、97年2月24日到現場勘查,發現000、000、00
0、000地號4筆土地(按即本件系爭土地)整地後,高程低於路面2.6~3.0公尺」時,已自陳「原告是符合2公尺,整地後高程低於路面2公尺,這是原告委請興國砂石廠整地的規定……」(見該案卷第90頁),且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陳泰州並到庭證稱「我買的時候(按陳泰州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9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案卷第307~31
0頁),因上面有堆土石,所以比相鄰土地高」、「我買土地後,原告找我說土地上的砂石是他的,有拿法院的判決證明給我看,判決內容記載原告可以載走砂石,所以我同意原告載走」、「……我有叫我兒子去現場看他們挖的情形」(見該案卷第368~369頁),上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案卷核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原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業經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陳泰州同意後取運完畢,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告所稱之剩餘砂石,且系爭土地經原告整地後,其高程確實低於鄰近之路面土地。
⒋承上,原告主張已將和解筆錄所載土地低漥部分填平至
與鄰地等高,且系爭土地留有其所有剩餘砂石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原告購買砂石證明、原告所涉竊盜刑事判決及相關照片等,均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之認定無涉,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亦即自96年9月27日起兩個月內,將原處分所記載的24筆土地低窪的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上留有剩餘砂石,且原告未報請被告複查確認相關土地是否已填平至與鄰地等高,亦難認被告應准許原告外運剩餘砂石之和解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的剩餘砂石予以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