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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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伯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詹育齊 李佳璇
參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炳輝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為完成該土地開發案,於民國98年1月23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參加人所有。嗣參加人為增加上開建築基地之容積面積,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經被告以101年12月7日府都新字第1013225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以建案原無房地縮水及停車位減少等問題,根本無須購地容積移轉,然參加人為辦理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而申請容積移轉,除增加了購買容積之費用,亦減少了12輛汽車停車位之收益,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主張被告准予容積移轉造成原告之損失,遂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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