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福(下稱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業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區○○○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適右前方有告訴人 李麗媚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內唇挫擦傷、雙肩挫傷、雙手及左膝及左小腿及左腳踝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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