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晅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奕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詳人士、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李奕晅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其本身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台幣2,00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見105年度偵字第33831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供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遭騙情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5月12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萬9985元│ 卓冠佑 所有│││ 葉琇華 │21時14分許│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聲請書未│之郵局帳號│││││予告訴人葉琇華,表│扣除15元手│0000000000│││││示其在雅虎超級商城│續費,應予│5642號帳戶│││││網站購買手機貼膜時│說明)││││││,因操作疏失,多訂├─────┤│││││購12筆,需至自動櫃│1萬7985元││││││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聲請書未││││││訴人葉琇華陷於錯誤│扣除15元手││││││,依對方指示操作提│續費,應予││││││款機而將款項轉出。│說明)││││││││││││││││├──┼───┼──────┼─────────┼─────┼─────┤│2│被害人│105年5月12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9012元│卓冠佑所有│││湛 秀菊 │22時28分許│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之郵局帳號│││││予被害人 湛秀菊 ,表││0000000000│││││示其在網路購買││5642號帳戶│││││T-shirt時,若欲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湛秀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轉出。│││││││││││││││││├──┼───┼──────┼─────────┼─────┼─────┤│3│被害人│105年5月12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912元│卓冠佑所有│││ 林宸 汝│21時許│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之郵局帳號│││││予被害人 林宸汝 之同││0000000000│││││學 李家 馨,表示其在││5642號帳戶│││││E68拍賣網站購買手│││││││機貼膜時,因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李家│││││││馨陷於錯誤,因李家│││││││馨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遂央請被害人林│││││││宸汝出借其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轉出│││││││。││││││││││├──┼───┼──────┼─────────┼─────┼─────┤│4│被害人│105年5月12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912元│卓冠佑所有│││ 李家馨 │21時許│成年詐欺者撥打電話││之郵局帳號│││││予被害人李家馨,表││0000000000│││││示其在E68拍賣網站││5642號帳戶│││││購買手機貼膜時,因│││││││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李家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31號被告李奕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晅雖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2000元,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塑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以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7日前某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卓冠佑,佯裝可為卓冠佑辦理貸款,致卓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所申辦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琇華、湛秀菊、林宸汝及李家馨,致葉琇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卓冠佑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卓冠佑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葉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卓冠佑、告訴人葉琇華及被害人湛秀菊、林宸汝及李家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卓冠佑郵局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葉琇華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可能;惟其仍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目的在於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渠等實施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蔡學誼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遭騙情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5月12日│告訴人葉琇華接獲自│48000元│卓冠佑所有│││葉琇華│21時14分許│稱係網路賣家之詐騙││之郵局帳號│││││集團成員電話,表示││0000000000│││││其前在該網站購買手││5642號帳戶│││││機貼膜時,因操作疏│││││││失,多訂購12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葉琇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轉出。││││││││││├──┼───┼──────┼─────────┼─────┼─────┤│2│被害人│105年5月12日│被害人湛秀菊接獲自│9012元│卓冠佑所有│││湛秀菊│22時28分許│稱係網路賣家之詐騙││之郵局帳號│││││集團成員電話,表示││0000000000│││││其在網路購買T-shir││5642號帳戶│││││t時,若欲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湛│││││││秀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轉出。││││││││││├──┼───┼──────┼─────────┼─────┼─────┤│3│被害人│105年5月12日│被害人林宸汝之同學│3912元│卓冠佑所有│││林宸汝│21時許│李家馨接獲自稱係網││之郵局帳號│││││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0000000000│││││員電話,表示其前在││5642號帳戶│││││該網站購買手機貼膜│││││││時,因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李家馨陷於│││││││錯誤,因李家馨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遂│││││││央請被害人 林宸汝出 │││││││借其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轉出。│││├──┼───┼──────┼─────────┼─────┼─────┤│4│被害人│105年5月12日│被害人李家馨接獲自│2912元│卓冠佑所有│││李家馨│21時許│稱係網路賣家之詐騙││之郵局帳號│││││集團成員電話,表示││0000000000│││││其前在該網站購買手││5642號帳戶│││││機貼膜時,因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李家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