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張 培倫 兼訴訟代理人 徐敏 健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 張心煌
羅庭偉 蔡智杰 吳淑珍 蔡麗苑 陳建宇 梅耀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霓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 高第 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劉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誼瓔 ,嗣因管委會全體委員辭任而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
6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劉自立為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由劉自立代表管委會應訴。
二、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劉自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與被告張心煌、羅庭偉、蔡智杰、吳淑珍、蔡麗苑、陳建宇、梅耀宇(下合稱張心煌等7人,與管委會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均為新北市○○區○○路「高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張心煌等7人於102年10月27日擔任管委會委員。
㈡、被告因遭伊等檢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建築法等規定,心生怨懟,為鼓動系爭社區10
0餘戶住戶同意將伊等強制遷離,於102年10、11月間委由訴外人 張列 經撰寫,蔡智杰潤飾標題為「高第社區訴訟大事紀」,內載 張培倫 個人資料,及貶損伊等社會評價不實事項之文書(詳原證1,下稱系爭文書,原告主張侵權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後,於同年11月30日以管委會名義,故意將系爭文書置入全體住戶信箱,及張貼在社區內AB棟電梯及1樓公布欄、CD棟電梯及1樓公布欄、EF棟電梯及1樓公布欄等6處,散布於社區住戶及往來社區之不特定人,以之妨害伊等名譽及洩漏張培倫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伊等因此受到系爭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人之懷疑、蔑視,為此於同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上開違法行為,未獲善意回應,系爭社區住戶並於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通過強制伊等遷離及讓出所有權之決議。
㈢、被告未查證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是否屬實,亦未取得一般理性人認知為可信之證據,公開發表有損伊等名譽之言論,顯係故意妨害伊等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張培倫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徐敏健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㈣、管委會對於住戶雖可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但無得公布住戶地址、姓名,系爭社區規約亦未授權得公布住戶個人資料,被告於系爭文書記載如附表二之內容,並將系爭文書置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信箱之1個行為,及在上開6處地點張貼系爭文書之6個行為,均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害行為,依同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等規定,每次侵害行為應賠償2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張培倫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
㈤、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培倫44萬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敏健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等係基於管委會職責,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及電梯內張貼系爭文書,將系爭社區涉訟情形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文書僅單純告知已發生之涉訟事實,無使原告人格評價遭貶損可能,伊等為告知對管委會提起訴訟之對造及訴訟緣由,不免提及張培倫姓名及所屬專有部分地址,對張培倫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本於告知住戶訴訟要旨之特定目的,與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有關,未逾越必要範圍,縱有訪客觀看,則屬系爭社區管理問題,不能以此認為手段違背必要性,原告就相同事實對張心煌等7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無罪在案。
㈡、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系爭文書內容僅未提及張姓警衛按門鈴之具體時間,未刻意提供不實資訊,而前開內容所認張姓警衛送包裹之行為係「貼心服務」,屬伊等主觀評價意見,難謂係傳述不實事項而毀損原告名譽。張培倫曾就此事件向管委會提案,要求保全公司更換張姓警衛,並保留對保全公司與張姓警衛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追訴權,原證11之管委會函文無從推論張姓警衛主動請辭情事,系爭文書所載確有所本。
㈢、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張培倫於102年間多次向管委會提案,且於提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函文予管委會,指稱其提案遭吃案,系爭文書此部分所載與事實相符。又管委會曾多次處理原告提案,被告本於有處理原告提案之主觀確信所為陳述,未法侵害原告名譽。
㈣、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於102年6至10月間,檢舉系爭社區8-4號15樓發出噪音共29件,檢舉次數甚多。
徐敏健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表明向環保局申請監測家中與社區噪音次數大概有100次等語,則系爭文書所載原告檢舉100多次,並非虛構,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之結果,未發現有噪音或噪音未超過管制標準,被告在系爭文書記載原告明知無噪音等語,自有所本。
㈤、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表明所檢舉之噪音非針對電梯本體,係環境共振之噪音等語,而此部分噪音未超過管制標準,伊等依此確信始在系爭文書記載此部分內容。
㈥、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吳淑珍居住原告住處樓下,原告因多次遭吳淑珍檢舉發出噪音妨害安寧,遭員警查訪,為此對吳淑珍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1
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虛構。
㈦、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7、15部分,管委會曾依系爭社區規約,委由訴外人即社區警衛兼行政組長 陳道平 代為請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待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後,管委會始決定提供閱覽之時間,縱徐敏健因個人因素未能實際閱覽及影印系爭社區財務報表,無礙於管委會已提供前開資料之事實。
㈧、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3、14、16、17、18部分,系爭社區曾否為原告或被告、相關訴訟類型、系爭文書以疑問句表達或此部分所載與事實是否相符,皆與原告名譽無關。
㈨、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系爭文書中「乘機」之用語為主觀評價,係伊等本於未對原告有債務之確信,認原告透過非實質審認之支付命令程序實現債權,未不法毀損原告名譽。
㈩、原告未證明伊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復無張培倫有因伊等蒐集、處理其個人資料造成具體之損害,原告無從請求賠償。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居住系爭社區,被告張心煌等7人亦為系爭社區住戶,且自102年10月27日當選為管委會委員。被告於10
2年10、11月間將 張列經 撰寫,蔡智杰潤飾標題之系爭文書,以管委會名義置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信箱,或張貼在社區AB棟電梯及1樓公布欄、CD棟電梯及1樓公布欄、EF棟電梯及1樓公布欄等處,而系爭文書載有如附表一、二「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文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書(本院調字卷第30至31頁)、存證信函(本院調字卷第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內容,有如附表一「侵害名譽情狀」欄所載之不實情事,侵害其等名譽,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
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培倫於102年6至8月間,曾數次以管委會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居住系爭社區期間,對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寄發多件存證信函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多次檢舉水塔噪音、違建,與該管公務機關有所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誣告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心煌等7人本於管委會委員之職責,以管委會名義,利用系爭文書將相關訴訟始末及前因後果,以公告或投置住戶信箱之方式告知系爭社區住戶,尚屬有據,無從逕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認定。
3、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1部分:
⑴、系爭文書所載「102年2月某日夜晚」,僅未提及具體時間
,無從逕為推論被告刻意隱匿事實,更難認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⑵、張培倫曾因102年2月15日系爭社區夜間值班保全人員(即
張姓警衛)至其家中送包裹,向管委會提案,要求保全公司更換該保全人員,並保留對保全公司及張姓警衛請求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追訴權,有提案單(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可憑。又管委會於102年5月15日發送之高第(函)字第102051501號函,固載有「五、有關台端提及該名保全人員夜間聯絡通訊有礙休息事宜,已由本會特通知保全公司調派該名夜間保全人員離開本社區服務,並永不錄用」等語(本院調字卷第74頁),然上開文字敘述僅足認定管委會曾要求張姓警衛所屬保全公司將該警衛調離社區,無從推論張姓警衛是否主動請辭,系爭文書此部分之相關記載,非無端捏造。
4、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2、3部分:原告於102年間多次向管委會提案,且於提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函文予管委會,指稱提案遭到吃案,有提案單、存證信函、相關函文及系爭社區101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會議記錄(本院調字卷第39至53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指稱管委會吃案之事實。又管委會曾多次處理原告之提案,有管委會102年4至6月份、9月份之會議記錄(本院調字卷第83至85頁、第86頁)如稽,可見被告曾處理原告之提案,被告因此陳述原告虛構管委會吃案等語,尚有所本。
5、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4、13部分:
⑴、徐敏健於102年6至10月間,檢舉系爭社區8-4號15樓發出
噪音案共有29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4日北環稽字第1031171820號函暨所附檢舉資料(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3號妨害名譽案件卷【下稱自字卷】一第36至40頁)可稽,堪認徐敏健檢舉上開住戶發出噪音之次數甚多。又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時,當庭勘驗102年10月1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徐敏健在系爭會議中表明:「其實我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監測我們家跟社區的環境噪音的次數大概有100次」(自字卷二第41頁反面),是被告指稱徐敏健共連續檢舉100多次,縱未言明係檢舉何種噪音,亦非無據。
⑵、徐敏健於102年6至10月間檢舉系爭社區8-4號15樓發出噪
音29件,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前往稽查結果,或未發現有噪音情事,或未超過該地區住宅第三類管制區日間或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有該局上開函文暨所附檢舉資料可稽,而徐敏健於系爭會議中亦表示:伊家裡監測到的低頻噪音大概的區間都落在24至31分貝,這是低頻噪音,當然管制標準是30分貝等語(自字卷二第41頁反面)。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表明原告明知並無噪音而虛構噪音事由,容有憑據。
⑶、原告所指102年8月29日凌晨2時之案發經過,核與系爭文
書此部分所載(編號13)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虛偽陳述情事。
6、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5部分:徐敏健於系爭會議中另稱:關於電梯共振的低頻噪音部分,原則上只會對於高樓層的建築物本體共振所產生,所以主要都是在高樓層的建築物共振,並不是電梯機具的噪音,是建築物本體的共振,伊家8-6號的部分,其實是距離最遠的房間,共振最大,系爭社區在14樓左右的環境噪音,低頻的部分大概是在13.5分貝左右,電梯啟動了以後,平均2分鐘後的低頻噪音大概會在18至19之間,其實,重點的部分,並不是說19到底有沒有超過30的那個管制標準,而是經常會聽到大概落差有4分左右的共振噪音等語(自字卷二第43頁反面),堪認徐敏健已表明其檢舉之噪音非電梯本體,而係環境共振噪音,且噪音量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被告本於上開事實,表明原告明知電梯無噪音而虛構,並非虛妄。
7、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6、14部分:吳淑珍居住之系爭社區8-4號13樓位在原告住處樓下,而徐敏健曾遭吳淑珍檢舉發出噪音妨害安寧,致其與家人遭到員警查訪,而對吳淑珍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有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7頁)可稽,難認相關內容必虛偽不實。
8、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7、15部分:證人陳道平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伊自102年3月起在系爭社區任職,徐敏健為伊任職後第一個要求要看該社區財務報表及合約的住戶。徐敏健之前來警衛室看的時候因為財務委員出國,所以只看到會議紀錄,財務委員回來後,財務委員有把102年的財務報表放在伊處,伊有通知徐敏健來閱覽,但徐敏健說他不在臺北,2週後伊就將財務報表還給財務委員。伊任職期間沒有拒絕交付財務報表及合約資料等語(自字卷二第51至53頁)。參酌管委會曾委由陳道平代為請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待徐敏健提出書面申請後,再由管委會決定提供閱覽之時間,亦經證人陳道平證述明確(自字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管委會102年10月1日書面說明(自字卷一第129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於徐敏健提出要求後,提供社區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予徐敏健閱覽,徐敏健且已閱覽會議紀錄,縱因其個人因素未能實際閱覽及影印財務報表,亦無礙於管委會已提供前開資料之事實,系爭文書此部分內容,難認不實。
9、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8、11、16、17、18部分:
系爭文書此部分所載,或與原告無涉(編號8),或針對提案或提告表達主觀認知與質疑(編號11、16至18),其中編號11、16、17、18相關事實之記載,核與原告所認大致相符,應非虛妄。
、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9、12部分:張培倫於102年6至8月間曾以管委會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此經徐敏健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陳稱明確(自字卷一第45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下稱審自字卷】第13至16頁)、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19號審理單(審自字卷第37頁)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所調取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支付命令、103年度簡抗字25號聲明異議、10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聲明異議等事件卷宗可稽,系爭文書此部分內容,難認係虛構情節。至系爭文書所載「趁機」一詞,應屬被告主觀之認知表達,尚與事實無涉。
、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編號10部分:原告所指房屋裝潢期間及加裝鐵窗之事實,核與系爭文書此部分所載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虛偽陳述情事。
、從而,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或與原告無涉,或屬主觀意見表達,或非無依憑而為不實言論,原告主張上開內容不實,侵害其等名譽權,委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文書所載如附表二之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2、本件系爭文書所載如附表二內容,足以直接識別張培倫,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蒐集、處理社區住戶之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係用於識別社區住戶、確認其權利義務及處理社區相關事務,此亦為蒐集住戶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基於此一特定目的而使用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應認屬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張心煌等7人為管委會委員,其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管委會名義,將管委會涉及訴訟之要旨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為告知對管委會提起訴訟的對造及訴訟緣由,不免提及區分所有權人即張培倫之姓名及所屬專有部分地址,被告對張培倫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係基於處理系爭社區相關事務之特定目的下所為,且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逾越必要範圍而蒐集、處理、利用張培倫之個人資料,縱張貼公告處有訪客觀看,亦屬社區管理問題,與被告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無涉。
四、綜上所述,系爭文書如附表一「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內容,難認有不具相當真實性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如附表二所載內容,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則原告以如附表
一、二「系爭文書內容」欄所載內容不實,損害其等名譽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培倫44萬元;連帶給付徐敏健30萬元,及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一:原告所指侵害名譽部分┌─┬───────────────┬────────────────┐│編│系爭文書內容│侵害名譽情狀││號│││├─┼───────────────┼────────────────┤│1│三、過程大事紀如下│1.隱匿重要事實部分:│││4.102年2月某日夜晚,社區張│被告刻意隱瞞「102年2月某日夜│││姓警衛自監視器得知張、徐二│晚」之時間,實際上為凌晨1時30│││人剛返回8-4號14樓,因該戶│分。│││有一包裹已數日未來警衛室領│2.虛偽陳述部分:│││取,於是主動送至該戶,令人│實際上,原告非於102年2月15日│││意外並無法理解的是,張姓警│凌晨1時30分「剛返回8-4號14樓│││衛如此貼心之服務。…張、徐│」,而係早已返家休息,而張姓警│││二人並且向張姓警衛求償5萬│衛卻惡意於凌晨1時30分按門鈴送│││元,…恐懼之餘,淚留不已地│包裹。│││主動辭去社區管理員之職務。│此外,被告稱「張、徐二人並且向││││張姓警衛求償5萬元,…恐懼之餘││││,張姓警衛主動辭去社區管理員」││││,然實際情形是,該張姓警衛係管││││委會通知保全公司調離並永不錄用││││。│├─┼───────────────┼────────────────┤│2│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虛偽陳述部分:│││5.…根據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會│依管委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顯示,管│││議記錄顯示,對張、徐二人之提│委會確實有大量吃案之事實,被告稱│││案,管理委員會仍然給予答覆及│「虛構管理委員會吃案事由」,顯為│││說明。但張、徐二人依然對所有│虛偽陳述。│││管委會委員寄發存證信函,虛構││││管理委員會吃案事由。││├─┼───────────────┼────────────────┤│3│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虛偽陳述部分:│││7.張培倫於102年6月起,再次虛│依據管委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顯示,│││構吃案事由。│管委會102年6月起確實有大量吃案││││之事實,被告稱「張培倫於102年6││││月起,再次虛構吃案事由」,顯為虛││││偽陳述。│├─┼───────────────┼────────────────┤│4│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虛偽陳述部分:│││8.102年6、7、8、9月,徐敏│被告明知原告申請噪音監測之事項非│││健先生向淡水區環保派出所檢舉│僅針對8-4號15樓之冷卻水塔噪音,│││8-4號15樓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故意將申請監測期間侷限於102年7│││,共連續檢舉100多次,且時間│至10月,捏造虛構原告幾乎每天都向│││大都均為半夜12時至凌晨4時,│環保局針對8-4號15樓水塔噪音申請│││要求環保人員前來測量,雖明知│監測之虛偽事實。│││每次檢測均無噪音違規情事,仍│被告稱「102年6、7、8、9月共│││然虛構噪音之由對該戶求償50萬│連續檢舉100多次」,與實際情形及│││元。│次數不符。徐敏健未虛構噪音,被告││││從未向派出所查證歷次徐敏健檢舉8-││││4號15樓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之每次││││現場測量數據結果,亦未查證是否曾││││開立違規勸導單,更從未向徐敏健詢││││問查證。│├─┼───────────────┼────────────────┤│5│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虛偽陳述部分:│││9.以同樣手法,張、徐二人雖經電│被告稱原告「虛構電梯噪音」,然實│││梯公司維修人員檢測結果告知電│際上確實有噪音存在。│││梯無噪音問題,仍然對高第社區││││寄發存證信函,虛構電梯噪音之││││由。││├─┼───────────────┼────────────────┤│6│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虛偽陳述部分:│││10.張、徐二人搬進高第社區8-4號│吳淑珍經常無端檢舉原告在屋內製造│││14樓以來,屋內製造大量聲響│大量聲響,甚至於102年2月13日23│││、因張培倫主張吳小姐打電話│時40分檢舉原告時,原告家中並無任│││到1999後造成他在家無法大聲│何人。張培倫亦從未主張吳淑珍打電│││講話與活動,影響到他的行為│話到1999後造成張培倫在家無法大聲│││活動。│講話與活動,影響到張培倫之行為活││││動。│├─┼───────────────┼────────────────┤│7│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虛偽陳述部分:│││11.張、徐二人於102年9月發函新│被告稱「張、徐二人於102年9月發│││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檢舉管理│函新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檢舉管理委│││委委會不給他看高第社區規約│委會不給他看高第社區規約、財務報│││、財務報表等。但事實卻是高│表等。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整理完備│││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整理完備後│後已交給徐敏健先生閱覽及影印(如│││已交給徐敏健先生閱覽及影印│簽收附件)」,此與實際情形不符。│││(如簽收附件)。│管委會迄未提供「合約與財務表冊」││││供徐敏健簽收、閱覽及影印。管委會││││甚至於103年12月2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系爭社區會勘時,當場表示10││││1年11月以前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共基金餘額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相關資料已遺失,因此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主任委員羅庭偉││││裁處罰鍰。│├─┼───────────────┼────────────────┤│8│二、要點摘錄:│管委會曾就前主委 丁厚誠 積欠管理費│││1.高第社區成立近二十年,管理委│3萬餘元,向本院提起98年度士小字│││員會從未有任何訴訟事件,無論│第613號訴訟並勝訴聲請強制執行。│││是作為原告或被告。││├─┼───────────────┼────────────────┤│9│二、要點摘錄:│原告所提之訴訟以確認之訴為大宗(│││2.張培倫女士及同戶住戶徐敏健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102年│││生搬進本社區以來迄今…提告九│度司調字第1077號、102年度司他調│││個訴訟事件,九個事件中,以對│字第1078號、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0│││社區求償居多。│79號、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等事件),管委會││││刻意塑造受害者之假象,惡意中傷原││││告。│├─┼───────────────┼────────────────┤│10│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被告明知施工期間9個月中4個月係│││3.上述房子之裝潢施工長達一年,│管委會要求停工,原告實際施工期間│││在週末、夜晚有時施工擾鄰,甚│分別為4個月,被告明知且有同意原│││至私自違建加裝鐵窗,但管理委│告加裝鐵窗。│││員會及其他住戶本於敦親睦鄰,││││並未刁難。││├─┼───────────────┼────────────────┤│11│三、過程大事紀如下:│徐敏健從未向管委會提案,原告依法│││5.自102年3月開始,張、徐二人│為系爭社區利益向管委會提案住戶共│││即以非常多之提案要求管理委員│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被告未列│││會處理,姑且不論,那麼多的提│舉原告何提案為不理性、何提案刻意│││案是否大多為不理性之提案,是│造成負擔,顯係為達毀謗目的所為之│││否刻意造成均是義務為社區服務│不實陳述。│││的管理委員的負擔?││├─┼───────────────┼────────────────┤│12│三、過程大事紀如下:│張列經自102年6月18日起擔任管委│││5.並利用張列經前副主委七、八月│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於國內與原│││不在國內時,趁機向法院申請支│告無涉,張列經出國有向原告報告嗎│││付命令。│?何來利用、趁機?│├─┼───────────────┼────────────────┤│13│三、過程大事紀如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願意配合出示│││8.其中一次,102年8月29日凌晨│證件辦理登記, 王復興 於102年8月│││2:00左右,徐敏健先生再次要求│28日2時00分至2時30分間以要公文│││環保派出所人員前來測量噪音,│、超過12點、公司規定不准等無理基│││高第社區值勤警衛王復興因職責│礎拒絕環保稽查人員進入系爭社區稽│││所在,要求環保局人員出示證件│查,遲至管區員警要以現行犯逮捕,│││並驗證。此時徐敏健先生卻立刻│王復興方辦理登記讓環保稽查人員進│││打電話給淡水區竹圍派出所要求│入社區稽查,被告經由監視器明知事│││警察將警衛王復興先生以強制罪│實經過卻刻意隱匿、銷毀監視器影像│││現行犯逮捕並向管理委員會求償│紀錄、掩蓋重要事實,並捏造不實陳│││30萬元。│述。│├─┼───────────────┼────────────────┤│14│三、過程大事紀如下:│8-4號13樓住戶吳小姐於102年2月│││10.吳小姐卻接到張、徐二人之提│13日夜間11時40分,要求夜間值班保│││告通知單,罪名強制罪,因張│全人員撥打原告行動電話申訴本住戶│││培倫主張吳小姐打電話到1999│搬動家具製造過大音響擾其清夢,惟│││後造成他在家無法大聲講話與│原告及家人當時正在雪山隧道返家途│││活動,影響到他的行為活動。│中,並無任何人在家。原告未曾對吳││││小姐提出提告通知單,亦未曾主張吳││││小姐打電話到1999後造成原告在家無││││法大聲講話與活動。│├─┼───────────────┼────────────────┤│15│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提出書面申請,│││11.管理委員告知…所有資料將會│被告於會議上所稱可以「可以閱覽」│││整理備齊,一併在會議中公開│,實際上到現場要求提出資料時,被│││讓住戶詳閱,前監委羅庭偉先│告卻以「還沒準備好」、「未提出申│││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亦│請書面」等理由故意拒絕原告。被告│││再次當面告知徐敏健先生可以│曾自承財務報表已找不到竟謊稱整理│││閱覽,但不料兩次的區分所有│完備後已交給原告徐敏健閱覽影印。│││權人會議後,徐敏健先生不為││││閱覽。││├─┼───────────────┼────────────────┤│16│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被告先於102年10月28日接獲張培倫│││16.張培倫女士於11月14日向士林│函文,再於同年11月14日接獲起訴狀│││地院提告高第社區99年區分所│繕本,明知本案詳細內容始末及原告│││有權人會議無效,動機不明。│主張之法律依據,竟於同年11月30日││││以「動機不明」之不實陳述形容原告││││,並對住戶隱瞞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無效之重要事實。│├─┼───────────────┼────────────────┤│17│三、過程大事紀如下:│被告明知本案詳細內容始末及原告主│││17.張培倫女士於11月14日向士林│張之法律依據,竟於102年11月30日│││地院提告高第社區102年區分所│以「動機不明」之不實陳述形容原告│││有權人會議無效,動機不明。│,並對住戶隱瞞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無效之重要事實。│├─┼───────────────┼────────────────┤│18│三、過程大事紀如下:│張心煌於102年10月27日當選102年│││13.張培倫女士於11月12日向士林│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地院提告要求以候補委員第一│,違反高第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委員│││名身分,遞補102年管理委員│僅得連任一次(兩年)當然無效,被│││會委員。(註:如果如上項所│告亦知悉此情,原告於系爭社區102│││述,張培倫女士提告102年之│年10月27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無效,又如何可以要求依│決議未為宣告無效前受形式保護而推│││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為有效之前提下,主張張心煌依高│││議選舉為候補委員第一名的她│第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當選無效,要│││,遞補成為管理委員?其中之│求遞補為管理委員。管委會、張心煌│││矛盾令人不解。)│明知此情卻無視規約之規定,並刻意││││對社區住戶隱瞞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甚至以「其中之矛盾令人不解」為││││揶揄嘲笑原告。│└─┴───────────────┴────────────────┘附表二:原告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編│系爭文書內容││號││├─┼───────────────────────┤│1│三、過程大事記如下:│││1張培倫女士於民國100年7月購買本社區即新北市○○○○○區○○路○○○號14F房屋;復於101年7月以享│││岳公司(負責人:張培倫)名義購買本社區8-5號3│││F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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