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麗鳳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另應給付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新臺幣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律法律事務所當事人 信託戶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壹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麗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夢幻精品坊」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下列事項:
㈠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販賣,且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亦不得明知為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藥物而販賣。
㈡「威而鋼膜衣錠100公絲」(ViagraFilm-CoatedTablets
100MG)藥品(以下簡稱威而鋼藥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製造之藥品,並授權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在我國代理販售,使用於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適應症,並領有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2383號,有效日期:民國108年1月30日);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及立體形狀,業經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西藥、治療性機能障礙藥劑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註冊商標。
㈢「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CialisFilm-CoatedTablets
20MG)藥品(以下簡稱犀利士藥錠),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美商禮來大藥廠)製造之藥品,並授權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禮來公司)在我國代理販售,使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適應症,並領有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3774號,有效日期:107年7月9日);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商標及立體形狀,分別經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均經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6日轉讓予美商禮來大藥廠),均指定使用於西藥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註冊商標。
二、詎游麗鳳自104年1月起,在上開「夢幻精品坊」店內,以每顆威而鋼藥錠新臺幣(下同)50元、每顆犀利士藥錠70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威而鋼散裝藥錠及犀利士盒裝藥錠,因「吳仔」並未提供藥品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即已明知均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如附表四所示威而鋼、犀利士藥錠本體、犀利士藥錠外包裝盒、仿單及鋁箔片上所分別標示之商標,亦屬未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同意或授權,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藥品;另在如附表四編號3至
5所示犀利士藥錠外包裝盒、仿單及鋁箔片上「Cialis20mg」之標示,係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外包裝盒上有關用藥警示說明、製造廠商、地址、電話、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等標示,係用以表示該藥錠為英國
EliLillyandCompanyLimited(下稱英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資訊,屬藥事法第25條所規定之標籤(即外包裝盒背面藍色方框內之文字)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仿單上之文字標示,係用以表示該藥品製造商所為之藥品內容及用藥說明,屬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鋁箔片上有關批號及有效日期之標示,則係用以表示該藥錠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相關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內容,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載),若將外包裝盒、仿單及鋁箔片連同偽藥因販賣而交付予消費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及獲得授權製造廠商,竟仍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月間向「吳仔」購入上開偽藥後,即以威而鋼藥錠每3顆1000元、犀利士藥錠每
4顆1200元或14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因此獲利6萬元。嗣因受輝瑞公司、台灣禮來公司委託之訪查員 吳國治 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夢幻精品坊」店內,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游麗鳳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威而鋼散裝藥錠及犀利士盒裝藥錠,並將上開藥錠分別送請大陸地區輝瑞製藥有限公司(下稱輝瑞製藥公司)及台灣禮來公司鑑驗,確認被告販賣之上開藥錠非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所生產製造,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夢幻精品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輝瑞公司、台灣禮來公司訪查員吳國治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威而鋼、犀利士藥錠之西藥許可證詳細內容、104年8月3日、同年12月28日訪查攝影擷取畫面、購得藥品及包裝外觀照片、輝瑞製藥公司質量部104年12月11日、105年3月24日樣品鑑定報告暨附件照片、台灣禮來公司104年9月2日、105年1月8日藥品包裝鑑定報告、新北市調處105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藥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⒉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其與核准不符者。⒊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⒋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故偽藥係未經有權生產者依法製造,而未經一定程序之檢驗與查驗,致該藥品之主、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強弱、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未符合國家標準者而言。經查,證人吳國治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夢幻精品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1顆之威而鋼藥錠送請輝瑞製藥公司鑑驗,鑑驗結果認具備100毫克威而鋼片之一般特性,包括尺寸、形狀、顏色和印字,與真品區別為包衣顏色有誤(比真品片顏色深)、字模的字體有誤、樣品片無染色、樣品片的片面邊緣有明顯的突起、樣品片含有西地那非活性成分,但其配方組成與真品配方不同;另將如附表二編號
2、4所示之犀利士盒裝藥錠送請臺灣禮來公司鑑驗,鑑驗結果亦認樣品鋁箔片右下角的圖案並無顏色變化,藥品印刷外盒右下方並無防偽圖案,而且並非中文包裝,與犀利士藥錠之真品包裝不同等情,有上開輝瑞製藥公司質量部樣品鑑定報告、台灣禮來公司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各2份可參,準此,被告所販賣之威而鋼、犀利士藥錠,顯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且如附表四所示藥錠本體、犀利士藥錠外包裝盒、仿單及鋁箔片上,分別有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一節,亦有上開藥品及包裝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足認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藥品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期間內,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新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罪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罪之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復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然排除刑法第253條及商標法第95條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註冊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販賣予他人而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藥事法第86條第
1項係處罰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行為,第2項處罰明知為第1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至在偽藥之「包裝盒、外瓶」上,冒用他人名稱,記載該藥物成分、批號、包裝號、製造人名稱及地址等內容,表彰該藥物係何人製造者,即非藥事法第86條所規範,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威而鋼藥錠本體,使用相同於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註冊商標,以及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註冊商標,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犀利士藥錠本體,則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註冊商標,此部分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犀利士藥錠外包裝盒、仿單及鋁箔片上有「Cialis20mg」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以及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4、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註冊商標,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論以特別法即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
253條及商標法第95條之適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犀利士藥錠外包裝盒上,有用藥警示說明、製造廠商、地址、電話、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等標示,係用以表示該藥錠為英商禮來公司所生產,屬冒用之標籤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仿單上之文字標示,係用以表示該藥品製造商所為之藥品內容及用藥說明,屬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鋁箔片上有關批號及有效日期之標示,則係用以表示該藥錠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新北市調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藥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有需要的客人問伊,伊才會從櫃臺後面的小房間內拿出來,沒有展示在貨架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並未對外提出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自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又證人吳國治雖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夢幻精品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威而鋼及犀利士偽藥,因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威而鋼」,抑或為供服用而買受該偽藥,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藥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藥意思之人,向販賣偽藥之人購買偽藥,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吳國治先後
2次向被告購買威而鋼及犀利士偽藥,應已完成買賣行為。㈣核被告上開販賣「威而鋼散裝藥錠」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販賣「盒裝犀利士藥錠」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至本件遭查獲時止,其持續販賣偽藥即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多次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註冊商標部分,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部分,因被告販賣之威而鋼散裝藥錠本體並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註冊商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藥品,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
註冊商標之偽藥,嚴重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侵害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之商標專用權及原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及商標權,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本件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期間、販售偽藥之數量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美商瑞輝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達成和解,其中被告與美商輝瑞公司有製成調解筆錄,並與美商禮來大藥廠約定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相同之賠償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智訴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應具悔悟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且犯後態度良好,若法院經審酌認適宜給予緩刑,則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44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及約定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大藥廠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㈧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亦為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但遇犯罪行為人違反此條件未能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對其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目的,係因認有執行原來刑罰之必要,故所謂「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全部宣告沒收,二者應各別宣告,且不得創設條件,使之相互影響,始可突顯新法之沒收,乃為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例如: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而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而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項第2、3款(現修正為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威而鋼、犀利士藥錠
,均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惟因非屬違禁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執行沒入銷燬,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為職權沒收主義,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之法理,自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又被告因本件販賣偽藥犯行而取得之6萬4600元,屬其所為本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被告按期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等同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執行沒收宣告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冊1本,僅供被告記帳使用,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經鑑驗用罄之威而鋼偽藥2顆,因已滅失,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調解筆錄
(悟)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法定代理人RichardA.Friedman設臺北市○○○路○○○號7樓(送達代收人 劉騰遠 律師)訴訟代理人張順興
住臺北市○○○路○○○號7樓被告游麗鳳
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因105年度智訴字第17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振峰書記官李儀靜調解委員鄧雲楨朗讀案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順興被告游麗鳳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官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順興被告游麗鳳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前給付貳萬元。餘款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理律法律事務所當事人信託戶)。
二、原告願 宥恕 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順興被告游麗鳳調解委員鄧雲楨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李儀靜法官洪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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