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清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對當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崔育斌 口出穢言,以「幹你娘!你們這些少年仔!(閩南語)」等語辱罵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貶損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此等言語,足見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飲酒過量,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之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又參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已有反省之意,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飲酒而乘坐友人 何育衫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與三鶯路口,因左右搖晃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育斌攔查,經警請何育衫出示證件並告以攔停事由時,詎乙○○明知崔育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們這些少年仔(閩南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崔育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員警崔育斌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崔育斌於109年6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燒錄光碟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