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阿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 王秀貞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之三合一即溶咖啡2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被告周阿順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阿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大俗賣大賣場」,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三合一即溶咖啡2袋,得手後藏放於其包包內,嗣結帳時,為店員王秀貞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阿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三合一即溶咖啡2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秀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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