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鄧家佩
訴訟代理人 胡添丁
被 告 劉明生
被 告 劉良田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正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林正富
被 告 丘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埔鄉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
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
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
告就被告 劉明文 、劉明生、劉良田所有同段99地號(下稱系
爭99地號)、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內埔鄉公所管理之同段
100地號(下稱系爭100地號)、被告丘麗蓉所有屏東縣○○
鄉○○段○○○○○號(下稱系爭13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故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合
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96
地號)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就被告劉明文、劉明生
、劉良田所有系爭99地號、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內埔鄉公
所管理之系爭100地號、被告丘麗蓉所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96地
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
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對
就被告劉明文、劉明生、劉良田所有系爭99地號面積約30平
方公尺、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系爭100
地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被告丘麗蓉所有系爭1344地號面積
約180平方公尺、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同段403地號面積約90平方公尺、同段403-1地號面積約
90平方公尺、壽比段1335地號面積約70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撤回國有
財產署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表示通行方式
即係依測量後之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8頁),其中撤回部
分經本院通知國有財產署後未異議,視為同意,又查原告最
後聲明,雖未言明通行的面積,惟其既表示係依測量之結果
,即可認係以測量後之面積為據,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之陳
述,故原告上開所為,於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面積3703.
85平方公尺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及同法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
被告劉明正、劉明生、劉良田所有系爭9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99⑴面積32.45平方公尺、被告內埔鄉公所所管理系爭1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00⑴面積21.62平方公尺、被告丘麗蓉
所有系爭134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344⑴面積178.78平方公
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購買土地前確實知悉系爭96地號土地為袋地,但鄰地告訴我
被告丘麗蓉的土地也是袋地,叫我之後再打通行權訴訟即可
,我小時候社區還沒有蓋起來,都還有路可以走。希望以每
分地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向被告丘麗蓉購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明正、劉明生、劉良田部分:
原告之前並未找我商量,之前前地主有找我談,我之前和前
地主是談願意讓他通行,但希望連畸零地的部分一併購買,
。若沒有辦法於和解書載明原告願意讓我通行他的土地,則
系爭99地號土地不同意供原告通行,因為原告的通行方式,
會將我的土地分割成二筆,對我的損害過大。
㈡、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部分:
系爭100地號為水利地,同意供原告通行,但該通行的道路
應供公眾通行。再者,原告的通行,不能阻塞水流通行、不
能鋪設瀝青,可以用類似板橋的方式通行,不能私有化,若
將來被告欲使用該筆土地辦理相關水利治理工程時,原告不
得有異議。
㈢、被告丘麗蓉部分:
不同意通原告通行,我當時買土地時不知道是袋地,在地政
系統就可以看到有一條路可以通行,是仲介告訴我大家都這
樣走,幾年之後我才打袋地通行權訴訟。原告應向原地主查
明系爭96地號之舊有通路並向其主張通行權,被告購○○○
鄉○○段1344、434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與臨地週圍均設
有圍籬(因風災有毀損),出入口並有上鎖之鐵門。自購入
當日起,鄰田興義段99號及系爭96號土地等土地地主從未亦
無從自本人所有土地通行,足見鄰田土地原耕作者自有其可
對外通行之道路可資通行,至於通行方式為何,非被告所知
悉。原告於108年3月間購買系爭96地號土地時,應知曉其為
袋地且未自本人之土地通行甚明。按一般土地交易價格,袋
地價格顯遠低於一般土地價格,原告以210萬元即每坪2千元
價格購進該筆土地,而鄰近地段之非袋地交易價格則介於每
坪4千至8千元之間。今未循舊有通行道路向各該地主主張袋
地通行權,反圖一己之私,逕向被告提起告訴,顯有不當。
原告所請,如經鈞院判准,該筆土地之價格隨即上漲2至4倍
之多,此無非鼓勵投機者以低價購入袋地,再藉由興訟取得
通行權後,獲取上漲數倍之暴利,此應非民法787條立法當
時之意旨。不同意以每分地每分地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
告,因為將該通行位置分割出去後,我原本的土地可以分割
為兩筆均得以興建農舍而將土地出售,但割出通行道路後,
就沒有辦法如此出售,損失甚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96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703.85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被告劉明正、劉明生、劉良田所有系爭99地號土地,面積
3772.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系爭100地號面
積為515.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水利用地、被告丘麗蓉所有系爭1344地號面積2113.14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182
頁)。又系爭96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鄰,其南側為系爭99、
100、1344地號,而系爭1344地號臨接之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興義段403、403-1地號後則與產業道路相鄰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人
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9頁、第47至50頁、第54頁),且為到庭被告就此部分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
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是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規定目的,
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
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
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為袋地,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所主張
之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式?
⑴、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劉明正、劉明生、劉良田所有系爭
99地號如附圖所編號99⑴部分面積32.45平方公尺,惟此方
案將使系爭99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而系爭99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若因此通行方案分割為二,顯不利於農作之使用。被
告劉明正、劉明生、劉良田前雖表示可以討論是否供原告通
行,惟於訴訟進行中,因無法協調,是以被告劉明文、劉明
生、劉良田於無法確認其亦可通行原告土地之情況下,而不
同意原告通行,尚合情理。是以於計算通行面積時,系爭99
地號土地,顯不能單計算通行位置,而應考量整筆土地一分
為二之損失。再者,原告主張通行編號99⑴部分,該部分並
無現有任何既存的道路,而是要重新另行施作道路,且原告
尚有請求鋪設水泥或柏油,則以系爭9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於鋪設水泥或柏油後,則該通行的位置即無法再為農用,
則系爭99地號土地因一分為二,且中間因有水泥或柏油,而
不利於大型農業機具的使用,綜上所述,對於系爭99地號之
損害顯屬甚鉅。
⑵、原告主張的通行方式,係自其系爭96地號土地,經由如附圖
所示編號99⑴、100⑴、1344⑴後接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而至
道路,而經由編號99⑴部分,將對系爭99地號土地造成鉅大
的損失,業如上述,再者系爭1344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原
告通行,是以系爭100地號土地固同意其通行,惟因此通行
方式之前段會對系爭99地號造成上開損害,顯非對鄰地損害
最小之方案,自無考量通行方式後段之土地是否同意其通行
之必要。況原告原於起訴時,本係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提起通行權之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頁),係因該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後,原告方更
改其通行方式,顯認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通行之位置並非系爭
96地號惟一之通行方案。
⑶、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要通行上開通行之方案,而
未對其他土地提起訴訟,則本院自不能另以其他通行案代替
原告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尚非擇以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明正、劉明
生、劉良田所有系爭9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9⑴面積32.45
平方公尺、被告內埔鄉公所所管理系爭1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100⑴面積21.62平方公尺、被告丘麗蓉所有系爭1344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344⑴面積178.78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得以修築道
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